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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闫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796号原告闫欣,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女,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欣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欣诉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时许,孙友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900M处时,与道路南侧水泥路驶入G110国道且向东转弯上路的李国文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牵引车乘车人闫欣、×××小轿车驾驶员李国文、乘车人段海英、郭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友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76.9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103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21元、鉴定费1553.4元、其他费用2241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196437元,减去1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0%即22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付;医疗费应减免20%作为非医保住院因素;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伙补我公司认可一天15元标准;对三期鉴定时间不认可、伤残鉴定待公司审核;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另行主张1000元;陪护椅、支具应属医疗费用;住宿费、复印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时许,孙友庭驾驶付文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3KM+900M处时,与道路南侧水泥路驶入G110国道且向东转弯上路的李国文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牵引车乘车人闫欣、×××小轿车驾驶员李国文、乘车人段海英、郭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友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欣、段海英、郭瑞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出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本院救治3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第9、10、11、12肋骨折、左肺挫伤、4脾挫伤”,发生医疗费9337.47元(含救护车费),后由该院出车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发生医疗费22939.92元,住院期间在张家口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支具,花费500元,以上共发生医疗费35777.62元,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购买支具发票在案佐证。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指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欣: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发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闫欣有被抚养人一人:儿子闫松峰,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农业户口,但与原告夫妻二人居住在城镇已满二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原告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欣医疗费257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共计34277.62元的30%即10283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164元、原告闫欣承担194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