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斌与苏果超市(沛县)有限公司、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苏果超市(沛县)有限公司,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赵世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909号原告:王斌,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学,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果超市(沛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路中段东侧维多利亚商城一期三楼。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被告: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法定代表人:陈乃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启欢,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第三人:赵世栋,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苏果超市(沛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第三人赵世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学、被告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启欢、第三人赵世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果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果超市给付租金486000元,被告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被告以总价60万元的价格将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长宽为29米*21米,约609平方米)永久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苏果超市经被告龙城公司许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地下室作为仓库使用至今两年之久,并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龙城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已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擅自同意给他人使用。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苏果超市发出告知函,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苏果超市同意补偿给原告租金,但因转账汇款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龙城公司辩称,因龙城公司欠原告王斌借款600000元,以涉案地下室抵偿给原告,地下室属原告所有,租金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斌。赵世栋述称,赵世栋为涉案地下室的实际所有人,对诉争地下室享有使用权,2014年9月18日龙城公司将龙城国际广场储藏室、北区地下所有车位、南区绝大部分车位所有权出售给赵世栋,苏果超市使用的是赵世栋所有的车位,租赁费也应当支付给赵世栋。赵世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苏果超市应当支付的租金486000元归赵世栋所有。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地下仓库属于赵世栋所有,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支付给赵世栋。王斌辩称,赵世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龙城公司辩称,苏果超市租用的地下仓库形成较早,之后与赵世栋签订协议,协议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仓库。经审理查明:龙城公司开发了沛县龙城国际广场,2012年6月26日,苏果超市与龙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苏果超市租赁龙城国际广场经营/仓库/办公用房、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促销广场、进出口通道、卸货区及卸货通道、设备用房/用地、配套设施设备等。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苏果超市经龙城公司同意将北区部分地下停车位改造为仓库使用。龙城公司因欠原告王斌借款6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以前述改造的仓库(长29米×宽21米,共计609平方米)作价600000元抵偿给王斌。龙城公司因欠付赵世栋一笔36480000元的款项,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车位)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龙城公司将龙城国际广场南区储藏室(价值4700000元)、南区车位(价值7800000元)、北区218个车位(价值23980000元)作价36480000元抵偿给赵世栋。赵世栋主张本案涉案仓库位于抵偿的北区车位。涉案仓库一直由苏果超市租用,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王斌及赵世栋均未占有使用涉案仓库。本院认为,王斌与龙城公司签订的《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赵世栋与龙城公司签订的《龙城国际广场地下室(车位)认购协议书》实际上均为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系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王斌、赵世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库已经交付或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斌及赵世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对涉案仓库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依据不足。在涉案仓库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前,原告王斌及第三人赵世栋仅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对龙城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权要求苏果超市向其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王斌及第三人赵世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赵世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斌交纳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第三人赵世栋交纳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第三人赵世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