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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大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桥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桥,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桥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1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大桥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13刑终2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桥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大桥在宿州市埇桥区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兰厅”包间用餐,酒后来到“金兰厅”传菜间内强行搂抱服务员刘某腰部,用手抚摸被害人刘某臀部、大腿,并将手伸进其安全裤内,用小腹部蹭其腹部,被害人刘某因害怕没有呼救。后被害人刘某趁被告人陈大桥松手,跑出“金兰厅”包间,来到“金塔厅”包间门口,被告人陈大桥跟随被害人刘某至“金塔厅”门口,用双手搂抱被害人刘某胸部下方,且抚摸其后背及臀部,用裆部蹭其臀部,后被告人陈大桥被其朋友拉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桥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大桥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大桥当庭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刘某实施猥亵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陈大桥实施了猥亵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大桥无罪。另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大桥讯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非法证据,申请对该证据进行排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大桥及朋友在宿州市埇桥区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兰厅”包间用餐,15时许被告人陈大桥酒后离开包间,在走道内双手搂抱被害人刘某抚摸其背部及臀部,用裆部蹭其臀部,后被告人陈大桥被劝解离开。随即被害人刘某报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金环大酒店一楼大厅将被告人陈大桥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技术拍照,证明案发地点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塔厅”、“金兰厅”及走道环境状况。二、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金环大酒店三楼监控记录下事发的过程,2015年8月2日14时53分3秒金环大酒店三楼走廊人员向“金兰厅”方向聚集,14时53分11秒至14时53分13秒被告人陈大桥与刘某在“金塔厅”对面左侧有近距离接触,14时53分29秒刘某慌张进入金塔厅,陈大桥被人劝解离开。三、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害人刘某在一组16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陈大桥是对其猥亵的人。证人蒲某在一组16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陈大桥为猥亵被害人刘某的人。证人周某在一组16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陈大桥为猥亵被害人刘某的人。四、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日中午,她在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兰厅”包厢服务,15时许,包厢内剩下三名顾客没有离开,她在包厢传菜间等待时,陈大桥进到传菜间环抱住她的腰说:抱抱、爱爱、我喜欢你。在她身上摸,摸过臀部又继续向下摸她大腿后侧,双手伸到裙子里摸到安全裤。她极力推陈大桥,陈大桥贴在她身上,挺起小腹在她小腹上乱蹭来回扭动身体,她因为害怕,没有敢喊叫,趁陈大桥松手跑出包厢到“金塔厅”包厢门口,陈大桥跑出来说:喜欢你、爱你。她退到墙边,陈大桥双手搂抱她,摸她后背和臀部,又用裆部抵住她的左臀部乱蹭,后陈大桥被朋友拉走。她跑到包厢内给哥哥戚某打了电话,戚某来到后带着她在一楼大厅找到陈大桥,随即报了警。陈大桥在走廊里搂抱她时,服务员周某、史某2、蒲某均在场。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刘某打电话称被他人欺负。他到了金环大酒店三楼领着刘某到一楼大厅辨认时,刘某认出了陈大桥,随即他们报了警。(二)证人蒲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他和史某1、周某在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塔厅”包厢门口,他看见刘某从金兰厅包厢内走出,身后几名男顾客,刘某走到他们身边停住后,陈大桥走向刘某双手搂抱刘某,一只手伸到刘某后面触摸刘某的后背及臀部,另一只手放在刘某胸前,陈大桥一边触摸刘某后背和臀部,一边不停地说:抱一抱,爱一爱,我爱你。四五名男顾客还把刘某困在中间,刘某一直在挣扎,避让。(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她在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塔厅”拖地时,“金兰厅”包间的服务员刘某跑到她身边,刘某身后跟着五、六名男顾客,其中的陈大桥冲着刘某说:抱一抱、爱一爱,我爱你等言语。陈大桥面向刘某,把手伸到刘某背后,从上向下抚摸刘某背部、臀部,刘某后退、避让。(四)证人史某1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15时许,她看见刘某站在“金塔厅”包厢门口,陈大桥像是醉酒站在刘某前,嘴里说着:我爱你,抱一抱等语言。反复两次搂抱刘某背部。六、被告人陈大桥的供述,称2015年8月2日中午,他在宿州市金环大酒店三楼“金兰厅”醉酒,可能是走路不稳碰在为女服务员身上,是否有搂抱、触摸女服务的行为他记不清了。七、本案其他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大桥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8月2日15时许,由被害人刘某报案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金环大酒店一楼大厅将被告人陈大桥抓获。(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办理陈大桥涉嫌猥亵妇女一案,由两名民警对犯罪嫌疑人陈大桥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对陈大桥问话后交由其阅读,在其确认笔录内容与其叙述相符后其签字并按指印进行确认。讯问的时间、地点均与笔录显示的相符。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大桥的讯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陈大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大桥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之内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且经被告人陈大桥确认签字,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桥强行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搂抱、抚摸等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桥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因201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将此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故应以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陈大桥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大桥在传菜间猥亵刘某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大桥在金环大酒店三楼走道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猥亵,地点为相对封闭的空间,不宜认定被告人陈大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被害人刘某,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陈大桥提出的其没有猥亵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大桥在三楼走道内对被害人刘某实施猥亵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桥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