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政源、陈卓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政源,陈卓全,罗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政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陈卓全,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南县。被执行人:罗国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李政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陈卓全、罗国华买卖合同��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陈卓全、罗国华支付货款42092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5元、案件执行费531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被执行人陈卓全、罗国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卓全、罗国华与申请执行人李政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应解除对陈卓全、罗国华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卓全、罗国华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