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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可笃与余存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笃,余存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632号原告:张可笃,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灯灯,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系张可笃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存邦,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可笃与被告余存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邦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可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200元,并支付利息5280元(2015年4月至11月),共计75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香日德建楼房购买原告水泥砖,砖款642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建设方未拨款为由,未支付砖款。2015年4月,被告又到原告处拉砖三车15000片,每片0.4元,砖款共计6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共欠砖款70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所索要砖款,被告均予以推托,不以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香日德修建楼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砖款为642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三车砖共计15000片,每片0.4元,合计6000元。以上二次砖款,被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余存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数额为64200元,拟证实本案余存邦欠张可笃砖款64200元;2.结算收据3张,拟证实2015年4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三车砖,共计15000片,每片0.4元,合计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存邦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原告将砖块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所写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砖款。现原告张可笃要求被告余存邦支付70200元砖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80元的诉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存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可笃支付砖款70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余存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 涛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