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林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043号原告:蒋某某(JIANGXINGMING),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侨居巴拉圭共和国东方市nadu181,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鹤,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经济处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蒋某某(JIANGXINGMING)与被告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鹤、徐宁,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其配偶诸聪共同承担(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生效判决判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尚未赔偿的351271元。事实和理由:(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871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并在执行中。因诸聪拒不履行,法院经公告、拍卖诸聪恶意留下的废旧家具、家电,结果流拍。后以(2016)浙0106执2475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上述废旧家具、家电所有权以司法拍卖价12600元以物抵债转移给原告。剩余351271元,诸聪至今未清偿。该笔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被告与其配偶诸聪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法院执行中拍卖的事,我不知道。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公寓楼13C房屋是我自己的房子,也是我与诸聪的唯一一套房子,是我们一辈子的心血。原告与诸聪之间有好几个民事诉讼,但与我无关。他们之间是长期的生意合作伙伴,在长达数十年的过程中,我从未参与任何经济往来。只知原来原告与诸聪合伙订购该房屋时,是想作为合伙办公司的场地。后因原告债台高筑,无法共同按揭,我们夫妻商量变卖了唯一的住房,在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下,由诸聪独自买下这套房子。现诸聪对房屋所有权案正在申诉程序中。即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没有被告的装修、家具等付出,怎能有每月5000元的租金。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58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诸聪,称诸聪自2009年起一直侵占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公寓楼13C房屋,故要求诸聪赔偿侵占该房屋的损失4620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共77个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诸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871元(自2009年5月8日起按月平均租金5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诸聪提出上诉。2016年6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2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6执24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诸聪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公寓楼13C内的家具和家电作价12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抵偿该案欠款12600元。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公寓楼13C内的家具和家电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另查明,被告与诸聪于198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诸聪至今尚未履行(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35127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经查明被告林某某的丈夫诸聪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为351271元。该侵权之债发生于被告与诸聪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且系诸聪侵占涉案房屋而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与诸聪共同生活、居住于涉案房屋,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与诸聪共同清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共同赔偿蒋某某(JIANGXINGMING)(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项下诸聪尚未履行的经济损失35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林某某负担。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蒋某某(JIANGXINGM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