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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绪某诉被告关某某、熊岳市老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某,关某某,××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682��原告王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市××区。被告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市××区。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原告王绪某诉被告关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某、被告关某某、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关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关月某的银行账号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关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关某某银行账号借款50万元,被告关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共计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金也没有给付。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二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对方诉请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月19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向被告××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各转入5万元。2005年1月5日、2月2日,原告分别通过关月某和关某某的账户各转入45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关某某在2005年1月5日、2月2日出具借据两份,关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94万元,此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另查,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账户为510007872300164的存款100万元,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辽0804财保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岳支行账户为510007872300164的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账户存款899.08元,未冻结999100.92元。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为921003010000817801的存款999100.92元,实际冻结账户存款5.88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作为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应自2017年5月1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关某某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其签字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需,系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关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绪某借款本金94万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972元,原告承担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