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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福贵与张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贵,张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号原告:刘福贵,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被告:张永斌,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柳河县。原告刘福贵与被告张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柱,被告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485.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原告骑自行车由某村兰山岔路口驶入三红线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人民币85549.62元,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失血性休克、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下肢皮肤撕裂伤、左股骨干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证、牙外伤。2016年10月13日,柳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福贵负主要责任,张永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十级伤残、肢体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3万元,二次误工期限4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裁判。被告张永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而且我已经赔偿了3.9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醉酒状态,负主要责任,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现在国家已经把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划为机动车,但是现在没有地方给我上牌照,也交不了保险,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1万元不按责任比例划分而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而误工费增加不合理;医嘱当中没有加强营养,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6年9月6日、11月22日二份收据,证实被告两次垫付原告医药费合计39000.00元;2、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X光收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手术费约为1.6万元、后续手术误工期限为45日、鉴定费2780元、门诊收据141.52元;3、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福贵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相关部门予以登记牌照,也没有相关保险公司收缴交强险保费,对认定其车辆为机动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而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与该认定书认定结论相反的证据,且该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车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一组(医疗费、诊断书、护理证明、病历等)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住院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一组予以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75元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经本院调查认为,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合理入、出院交通费用应酌定600元为宜,而原告入院的车费300元是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出院从通化到某镇某村也应以3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为其家属来回探望发生的费用,在护理费用当中已然保护,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只能保护原告的交通费300元;4、被告对原告未在法定治疗终结恢复期满便单方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两个十级、二次手术费2.3万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45天及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对被告提供肇事后送其到通化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被告支出的送药、取车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采纳,对被告多支出的350元因其未当庭主张请求或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许,原告刘福贵驾驶蓝色美的牌自行车由某村岔路口驶入三红线左转弯时,因驾驶自行车在路口处未停车瞭望,并未下车推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车辆左侧与沿三红线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永斌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福贵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刘福贵驾驶自行车在路口处未停车瞭望并未下车推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一)项、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为和原因;被告张永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过错行为和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刘福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张永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刘福贵受伤后,于2016年9月6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7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失血性休克、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下肢皮肤撕裂伤、左股骨干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证、牙外伤。原告刘福贵支出医疗费85549.62元(含被告垫付39000.00元),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8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永斌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因客观原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被告张永斌应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过错责任并参照国家有关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虽被告张永斌因客观原因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也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张永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行为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永斌应当对原告刘福贵诉求标的总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告刘福贵因驾驶自行车在路口处未停车瞭望并未下车推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一)项、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一)款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为和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福贵对其诉求赔偿总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负7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相关费用。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刘福贵住院73天,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故该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补助费应当与医疗费合并计算,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后,再按照双方的责任比列确定赔偿,故该项请求应当与下项医疗费合并确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549.62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项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015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8849.62元,扣除限额10000元不按责任比例计算外,剩余98849.62元,被告张永斌按照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9654.89元,故被告张永斌应当对原告刘福贵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0000+29654.89=39654.89元。(二)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相关费用。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13.6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刘福贵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7年3月17日,结论为后续手术误工期限45天),本院确定原告刘福贵的误工费为20199.69元(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6个月零10天+45天=7个月零25天,2478.67元/月×7个月+113.96元/天×25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0.6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刘福贵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刘福贵的护理费为8940.68元(120.82元/天×72天+120.82元/天×2人×1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合理入、出院交通费用应酌定600元为宜,而原告入院的车费300元是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出院从通化到某镇某村也应以3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为其家属来回探望发生的费用,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保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并无是否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54.4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现年63周岁,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福贵的残疾赔偿金为19254.48元(11326.17元×17年×10%)。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刘福贵虽因该起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严重后果的情形,且该起事故原告刘福贵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福贵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1-6项相关费用合计48694.85元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84.00元,是按照两次鉴定费用总和的30%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其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二次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了采纳,故该次支出的鉴定费2921.52元(含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41.52元)的30%即876.46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因被告张永斌在原告刘福贵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39000.00元的费用,故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福贵请求被告张永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9226.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9654.89+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694.85+鉴定费876.4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福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226.20元(89226.20-39000.00);二、驳回原告刘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原告负担1518.00元,被告负担650.00元。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