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魁、黄家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魁,黄家政,钱家全,闻勇,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魁,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政,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家全,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闻勇,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周凯,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李魁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政、原审被告钱家全、闻勇、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魁仅需向黄家政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并未在2014年6月29日向黄家政借款100000元,其中“李魁”及“钱家全”的签名是黄家政伪造的。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未查明1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家政辩称:李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家全、闻勇、周凯未答辩。黄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魁偿还黄家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另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0‰计算);钱家全对该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闻勇、周凯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李魁向黄家政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担保人钱家全,当日李魁向黄家政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4月9日,李魁再次向黄家政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担保人周凯、钱家全、闻勇。当日李魁向黄家政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1月8日,黄家政以李魁、钱家全、闻勇、周凯未偿还其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中,李魁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要求对2013年6月29日李魁向黄家政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落款“李魁”签名及指纹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科学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一)检材上落款处“李魁”签名字迹是李魁所写。(二)检材上落款“李魁”签名字迹的指印是李魁右手食指所留,无法判断检材上内容“李魁”字迹处的指印是否李魁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29日,李魁向黄家政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0‰,钱家全为李魁���黄家政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9日,李魁再次向黄家政出具8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0‰,钱家全、周凯、闻勇为李魁向黄家政借款提供担保。李魁与黄家政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魁向黄家政出具上述二份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魁欠黄家政借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应依法偿还。钱家全、周凯、闻勇为李魁向黄家政借款提供担保,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钱家全、周凯、闻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家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家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另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钱家全对上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闻勇、周凯对上述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家全、闻勇、周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魁追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魁、钱家全、闻勇、周凯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魁上诉称其并未向黄家政借款100000元,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已经做出鉴定意见,确定100000元借条的落款处“李魁”签名字迹是李魁所写,落款“李魁”签名字迹的指印是李魁右手食指所留。李魁虽主张该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黄家政持有李魁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主张权利,李魁虽否认借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李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海 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 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