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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光辉、唐传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光辉,唐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339号申请执行人田光辉,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被执行人唐传宝,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鄂2827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传宝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田光辉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5000元。执行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对所欠申请执行人田光辉债务本金62万元、一审诉讼费5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唐传宝定于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现金2万元,其定于2017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最低支付现金2万元,直至到2017年12月2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2、若被执行人唐传宝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光辉有权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申请执行人田光辉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