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忠斌诉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斌,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300号原告:张忠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系山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4日。原告张忠斌诉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斌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2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说其在山阳县工业园区承包一处工程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和原告原来是战友,平时关系很好,碍于情面原告在农商银行为被告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4200元。因原告也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4200元借款及对应的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张忠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7日1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回执原件1张,说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证据2、2017年2月1日24200元、60000元借条原件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被告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调解时辩称,其收到了原告诉状,诉状中所说的本金不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5年4月7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按照本金10万元1分月息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一直到2017年2月1日按照本金6万元3分月息计算利息。被告已经给原告还了从2015年4月7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是按照10万元本金,1%/月的利率计算的)。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已经给原告还了4万元本金,在2016年7月27日以转账方式还了3600元利息,在2016年12月9日以转账方式还了5000元利息。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给原告打了两个借条,一张借条是24200元,是被告给原告打的利息条子,���一张是60000元,这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但是原告起诉的本金是84200元,被告认为其现在应该给原告偿还本金6万元和利息242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本金84200元。原告张忠斌提供的二份证据与被告谢军庭后调解时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谢军向原告张忠斌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忠斌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时间内按时清息借款人:谢军2015年4月7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本金10万元,利率1%/月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4月7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在2015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按照本金60000元,利率3%/月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半年,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2016年12月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被告与原告核算后,于2017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是24200元,是被告按照双方核算的利息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忠斌现金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谢军2017年2月1日(阳历)”,另一张借据金额为60000元,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忠斌现金陆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谢军2017年2月1日(阳历)”,二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2张借据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故原告张忠斌与被告谢军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军逾期未向张忠斌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3%/月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2017年2月1日的金额为24200元的借据的形成不符合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1%/月计算;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000元,利率1%/月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0000元,利率2%/月计算(被告已给原告支付86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减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忠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对应的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率为1%/月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为2%/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8600元利息)。二、由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忠斌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利率1%/月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