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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兵与柳洪海周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兵,周阳平,柳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4633号原告:吴兵,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周阳平,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洪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吴兵与被告周阳平、柳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平及其代理人张海林参加2017年1月16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周阳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2月6日庭审,被告柳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止;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本金151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为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中50000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2.被告柳洪海对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阳平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0%的四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金额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汇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由柳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阳平答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已将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未支付借款。处理车子未通知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柳洪海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3、借条一份,4,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5,证人王林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中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阳平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0%的四倍,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3日原告吴兵通过其妻子王林在中国工商银行3100018601203866579账户转帐给被告周阳平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396909473账户200000元,由柳洪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2017年1月16日被告周阳平又向原告吴兵借款5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算入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中。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另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柳洪海自愿为被告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期,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举示向保证人柳洪海主张行使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柳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平偿还原告吴兵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另50000元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阳平、柳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是上诉标的缴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