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明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菘(曾用名:陈明伟),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菘在其任法人代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沟XX号的重庆市XX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提供简易吸毒工具,容留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明菘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陈明菘抓获,同时查获简易吸毒工具和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并予以收缴。被告人陈明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明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6]42513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打火机1个、镊子1个、锡箔纸2张及吸管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弋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