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71号原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舒曼财富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4895473E(1-1)。法定代表人:于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392号3号楼2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91263D(1—1)。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要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83年9月1号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联合一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被告福田联合一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要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来建筑装饰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补偿原告广告费损失直至被告将其损坏原告广告牌恢复安装之日(截止2017年2月1日暂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万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转让协议》,漯河市万邦广告有限公司将位于嵩山路与北环交叉口西南角三面塔式广告牌,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广告牌的产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该广告牌被割断,经了解,系被告所为。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原告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如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每延期一个月补偿原告广告费用壹万元整,如被告在楼房建好后仍未恢复广告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福田联合一百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愿意把原告的广告牌恢复原状,恢复之前的赔偿费用,在房屋销售后,再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万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转让协议》,漯河市万邦广告有限公司将位于嵩山路与北环交叉口西南角三面塔式广告牌,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广告牌的产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称2014年7月21日发现该广告牌被割断,经了解,系被告所为。2014年9月24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在上述原址将原告的广告牌恢复原状(材料尺寸标准按双方认可的图纸、生产安装厂家由双方指定、广告牌直径1m、高度23m、广告面尺寸为18m*6m*3面)。另外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每延期一个月补偿原告广告费用壹万元整,如被告在楼房建好后仍未恢复广告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在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漯天证民字第1841号。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广告牌割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就协议进行了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即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赔偿原告广告费1万元直至将原告的广告牌恢复原状(赔偿总额以200万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计24个月的广告费24万元。二、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赔偿原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的广告费直至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广告牌恢复原状(但赔偿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