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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许玉光与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德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光,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德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许玉光,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延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黎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德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玉光与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许德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许向红,被告许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黎明、范名一,被告许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德君系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给原告许玉光所在的博兴县北关建筑公司王建项目部运送混凝土。2014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许德君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商硂车)上检查混凝土的稀稠情况时,被告许德君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原告受伤。被告许德君支付50000元费用后,其他费用未付,请求判如所请。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许德君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许德君自行负责所雇佣人员的招聘、工资、保险待遇等,对其雇佣人员及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费用自行承担。2.答辩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注意义务。公司对于承运人在运送混凝土的过程有严格的规章制度,要求承运人必须听从指挥,文明运送,不允许施工方工作人员靠近或登上搅拌车。答辩人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是严格按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生产的,不需要再加水。原告许玉光强行登上搅拌车违规加水,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为之,许德君一直反对并劝阻,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德君辩称,1.2014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许玉光为加快施工进程,擅自登上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车加水。许德君进行制止过两次。许德君不可能预见到原告经制止两次后仍违规加水。原告受伤是由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造成,被告许德君不应承担责任。2.依据搅拌车构造,许德君施工完毕开动车辆时不可能预见到,更不可能看到许玉光还站在车尾。原告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在项目部以扣押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为由要求许德君支付医疗费。被告为不给公司造成困扰,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系因工受伤,应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运输协议;被告许德君提交的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德君录像一份,证实许德君驾驶的车辆最高为3.95米,不存在原告所述从4米高地方掉落。如原告站在其诉称的商混车的最高点,于许德君而言是绝对的盲区,而且原告站在该点是无法观察到混凝土的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涉案车辆。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拟以此证实原告的掉落高度,无论录相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掉落高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玉光系博兴县北关建筑公司王建项目部雇员,在博兴北关二期小区在建工程处施工。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在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德君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许德君自购车辆、自雇人员,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许德君运输的数量支付运费。…2014年5月7日,被告许德君驾驶其自有混凝土搅拌车至博兴北关二期小区在建工程运输混凝土。许玉光未经车主许可,未采取安全措施即登上高达3米多的混凝土搅拌车。被告许德君启动混凝土搅拌车向前行驶时,许玉光站立不稳,从混凝土搅拌车上摔下致伤。许玉光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间盘膨出症等。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足跟部外伤后窦道形成。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左足跟外伤后窦道形成、××2型。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治疗,××、××等。四次住院共住院237天,支付医疗费142536.89元,2016年1月22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许玉光损失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受理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9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复发,发生医疗费另行鉴定处理;营养期180天。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部分用药与涉案事故无关,费用合计512.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的过错情况;二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许德君启动混凝土搅拌车时,未在车辆静态或预热时对全车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突然启动车辆致站在车辆高处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许玉光摔下致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玉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登上高达3米多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许德君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许德君按6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因被告许德君是以自己的车辆完成运输任务,与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当事人也无证据证实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选任或指示过错,原告主张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玉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24.52元(包含被告许德君垫付的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237天×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误工费52024.84元(86.42元/天×602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报告确定。(5)护理费31111.20元(院内:86.42元/天×90天×2人+院外:86.42元/天×180天),计算办法同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63090元(63090元×10%)。(7)司法鉴定费、检查费295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1500元。根据住院时间、人数、地点等酌定1500元。被告许德君按60%比例赔偿原告许玉光153729.34元(已扣减许德君垫付的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光各项经济损失153729.34元;二、驳回原告许玉光对被告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由原告许玉光负担1788元,被告许德君负担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安 超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