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荣祥、孙树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荣祥,孙树乡,马建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52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其日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荣祥,男。被告:孙树乡,男。被告:马建森,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陆荣祥、孙树乡、马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其日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祥、孙树乡、马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荣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2019.32元,本息合计31819.32元;2、要求孙树乡、马建森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荣祥于2013年4月23日向太仆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4月22日为到期日,2014年4月14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在开发区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下,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止,借款人共欠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2019.32元,本息合计31819.32元。被告陆荣祥、孙树乡、马建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陆荣祥、孙树乡、马建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陆荣祥与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荣祥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75‰。同日,被告孙树乡、马建森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陆荣祥申请展期,被告孙树乡、马建森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展期到期后,被告陆荣祥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树乡、马建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陆荣祥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2019.32元,本息合计31819.32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陆荣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陆荣祥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树乡、马建森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陆荣祥给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2019.32元,本息合计3181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孙树乡、马建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819.32元;二、被告孙树乡、马建森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荣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树乡、马建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