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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珏,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珏于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怡景苑小区6栋1单元27楼楼道,盗走邬某停放在此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珏在上述小区D栋2单元2905室外,盗走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珏再次来到上述小区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珏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