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万勤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万勤,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勤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应黄某华(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肖万勤伙同田某(已判刑)纠集孙某1、张某(均已判刑)等人至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商场新天烘焙面包店内,后田某、孙某1、张某、黄某华和曹某(已判刑)共同向章某艳索取债务。因索债未果,遂于当晚将章某艳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富丽华大酒店内实施拘禁,后被告人田某、孙某1、张某纠集吴某1、叶某、吴某2(均已判刑)等人对章某艳轮流实施看管。期间,被告人肖万勤向章某艳索取债务,并参与数次更换看管场所。直至同年3月27日章某艳归还部分债务后将章某艳释放,期间数次更换看管酒店。事后,被告人肖万勤将从黄某华处所获的107万元报酬分发给田某、孙某1、张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肖万勤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万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富丽华大酒店结算单、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宾客账单、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曹某、吴某2、吴某1、周某、张某、孙某1、孙某2、叶某、田某、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章某艳的陈述,章某艳、吴某2、孙某2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勤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万勤纠集人员,参与具体看管,又分配违法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认为被告人肖万勤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万勤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肖万勤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肖万勤的犯罪事实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肖万勤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万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陈 立代理审判员 车炎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