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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朝胜、胡朝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朝胜,胡朝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胜,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庚,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凯里市。上诉人胡朝胜与被上诉人胡朝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朝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胡朝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胡朝胜土地使用原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朝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6年我家分家,我就取得了现老房屋地基使用权,老房屋地基为老房屋屋檐滴水及排水沟中,分家30多年了一直没有争议。胡朝宜与我相邻,我们相邻之间从来就没有通道,胡朝庚乘我不在家,将干墙撤掉,占用我的排水沟修建通道,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我的地基应属于附期限赠与取得错误,地基不能通过赠与取得,我已经取得老房屋地基的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分家时给胡朝庚留通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胡朝庚捏造的事实,分家后地基就各自管理,并不存在赠与行为,一审认定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属于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不能使用《物权法》。四、被上诉人胡朝庚占用上诉人胡朝胜排水沟是客观存在,已经构成侵权。从现场实景看,我的屋檐滴水正滴在了被上诉人胡朝庚修建的通道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胡朝庚二审答辩称,一、老房屋并不是胡朝胜一个人的,还有几个兄弟的,现老房屋未拆,其没有取得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且该赠与行为也是附条件的,现其不赡养老人,也不能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二、在分家时就已经规划,父母留出了通道给我行走,父母决定是事实,其也知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胡朝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8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朝胜、被告胡朝庚有五兄弟,胡朝庚是老大,胡朝胜是老五。1986年左右,原、被告的父母主持分家,对家里的财产进行了分配。位于剑河县××××三间两层老屋,约定五兄弟各分楼上、楼下各一小间,原告分得房屋中堂及中堂正楼上部分,还约定待父母去世、房屋拆除后地基归原告所有。老二胡朝宜分得屋基在老屋(面向大门)右边,被告分得屋基在老屋及胡朝宜的屋基背后,到被告的屋基须从老屋与胡朝宜屋基中间通过,原有一条小路,并有干墙。2013年左右,被告在其分得的屋基上建新房,并从老屋与胡朝宜新房中间重新修建通道,保留老屋排水沟。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通道侵占其所有的老屋地基,侵害了其权益,原、被告由此发生矛盾。原告请人挖被告修建的通道,被其母亲阻止。原告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3年9月7日,村、镇干部到现场调处,原告、原告父亲及分家时的见证人参与了调解,被告从打工地赶回来时,原告外出,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原在老屋居住,2013年搬到被告新房居住,原、被告母亲于2016年5月去世。庭审中,原、被告的父亲胡英杰出庭作证,称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义务,要求收回分家时分给原告的财产,并称分家时留给原告的老房宅基地范围为老屋排水沟范围之内,老屋与胡朝宜屋基之间分家时规划为胡朝庚屋基通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退还宅基地,排除妨害,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修建的过道至今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陈述两次损失发生在2012、2013年,故该诉讼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现在是否完全取得老屋地基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在分家时对老屋及老屋地基使用权的分配是赠与行为,对老屋地基使用权的赠与又是附期限的赠与行为,因在分配时约定待父母去世、房屋拆除后地基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的父亲还在世,房屋还没有拆除,故原告现没有完全取得老屋地基的使用权。而且原、被告的父亲作证称分家时留给原告的老房宅基地范围为老屋排水沟范围之内,原告即使完全取得老屋地基的使用权,也仅仅限于老屋排水沟范围之内。三、被告是否可以在老屋与胡朝宜新房中间修建通道,修建的通道是否侵害了老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新房位于老屋与胡朝宜新房背后,被告家人外出须从老屋与胡朝宜新房之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被告可以在老屋与胡朝宜新房中间修建通道。被告在修建通道时,拆除了干墙,改、扩通道,被告称在分屋基时已明确现在的通道,原、被告父亲亦作证该事实。被告修建通道时保留老屋的排水沟。故被告修建的通道未侵害老屋地基的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可在老屋与胡朝宜新房中间修建通道,现修建的通道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朝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元(原告已预交1073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胡朝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审查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获得应经政府批准。1986年胡朝胜家分户,并不是分宅基地,分户时胡朝胜家确定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属于胡朝胜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胡朝胜家五兄弟各分得部分房屋,按份共有了原父母的房屋,并可就分得的房屋共同对宅基地进行使用,但该宅基地仍属于胡朝胜父母一户,并不属于胡朝胜个人,对于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必须是已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胡朝胜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老房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是房屋全部所有权,其并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宅基地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胡朝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胡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