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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7号(2017)内06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4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打工人员。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福隆小区南面陈祥居住的车库内盗窃现金3600元、一条钻石项坠、一条G750金项链、一个彩金钻戒,总计价值人民币6192元。2、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源新村李凤英居住的33号楼10号车库内实施盗窃时,被李凤英发现后趁机逃跑。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源新村梁美玲居住的30号楼3号车库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团结小区程桂芬居住的车库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伊达小区王红霞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6、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利鑫家园小区张慧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7、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天力小区张丽叶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自己只盗窃了3600元现金、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项链上并没有项坠,戒指上也没有镶嵌任何物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福隆小区南面陈祥居住的车库内盗窃现金3600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2、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源新村李凤英居住的33号楼10号车库内实施盗窃时,被李凤英发现后趁机逃跑。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源新村梁美玲居住的30号楼3号车库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团结小区程桂芬居住的车库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伊达小区王红霞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6、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利鑫家园小区张慧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7、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在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天力小区张丽叶居住的车库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受害人现金五千元,上述赔偿款已交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财务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害人陈祥、李凤英、梁美玲、程桂芬、王红霞、张慧、张丽叶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现金五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对作案工具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