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大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明昊塑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明昊塑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明昊塑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村委会七滘工业区六路19号之一,注册号440681000261387。投资人:柯财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大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明昊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昊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大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被上诉人明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张大江只需向明昊经营部支付货款6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昊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协议书》存疑的情况下,依然予以认可采信,武断地认定欠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不公平的。张大江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指出所谓的《协议书》中部分内容是明昊经营部事后自行添加的,该证据属于篡改的证据。但由于张大江缺乏法律知识,且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张大江并未对《协议书》提出鉴定申请。事实上,该份所谓的《协议书》实质上是还款计划书或欠据。《协议书》中三处“张大江”的签名只有中间的一处为张大江本人所签,其余两个为明昊经营部或其指使他人冒签。当时是在明昊经营部写好“30/11前给20000元;2015年30/12给50000元,2015年春节给完20000元”内容后要求张大江签名,但张大江没有同意这个还款方案。明昊经营部随即在前述内容的左侧空白地方又重新写上:“2016年1月给20000元;2016年2月给20000,2016年3月给20000;2016年4月给20000”,然后张大江才签名。张大江签名时,所谓的《协议书》中根本没有“协议书甲方乙方经双方友好合作,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485,经双方协商同意付款如下”、“本协议书与提货相同不还钱可在顺德法院告2015年11月23日立”及“张大江117458.00”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张大江在“乙方”处签名亦属臆断。从正常人的书写格式和习惯上来看,张大江的签名不可能远离“乙方”两三行的距离。此外,甲方的签名是在“甲方:”后正常位置签名的,而“乙方:”处却没有留出签名的位置,而且“乙方:”与张大江的签名却多了两行文字内容。显然,该份《协议书》有变造的痕迹。另外,依常理,双方既然商定了还款计划,必然注明还款总额即欠款总额或是注明剩余款项及还款期限。但《协议书》中还款时间上所列明的还款金额与“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485”的数额完全不符。很明显,《协议书》的内容有违常理,该证据是变造形成的。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张大江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庭审记录有错误。张大江在一审回答法官关于尚欠对方货款大概是多少时,称欠9万多元,法官让张大江给一个具体的数字,张大江只能说是9万3千元左右。但实际上只是欠9万元。签订协议后,张大江有付款给明昊经营部,并称需要庭后查账后确定金额,但庭审笔录里面并没有记录此方面的内容。二、张大江的本意为在2015年签署协议时尚欠对方货款为9万元。张大江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协议中的黑色内容是有的,蓝色内容在张大江签名时是没有的。是一审书记员记录错了。三、明昊经营部在一审时陈述由于签署协议时笔没有墨水了而换了黑色的笔,这不符合常理。协议书黑色部分把蓝色部分隔开的,签协议时不存在更换笔的情况,如果协议书是当天写的,为何上半部分为蓝色,中间为黑色,下面又为蓝色?黑色部分覆盖了蓝色部分。可见,《协议书》是由明昊经营部变造制作出来的。另外,《协议书》下面还款4000元部分的“张大江”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明昊经营部答辩称: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很清楚地进行了对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是双方确认的数额,该数额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大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明昊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大江向明昊经营部支付货款117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5.34元(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大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昊经营部是柯财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明昊经营部与张大江从2014年6月起有购销塑料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如下:张大江直接开车前往明昊经营部处拉货,然后在南华工业区过磅称重,张大江在地磅称量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后将货拉走,张大江一般是三天内付款,付款方式是现金或银行转账。2015年11月21日,明昊经营部的投资人柯财汉与张大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柯财汉;乙方:张大江;经双方友好合作,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485元,双方协商同意付款如下:30/11前给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20000元;2015年春节给20000元;2016年1月给20000元;2016年3月给20000元;2016年4月给20000元;2015年5月给还请。本协议书与提货相同,不还钱可在顺德法院告”,柯财汉在甲方处签名,张大江在乙方处签名,并书写了时间2015.11.23。此外,协议书上还有如下内容:“2015年12月12日来现金4000,张大江,117485”;协议书背面有如下内容:“117485,1月15日来2万元=97485”。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明昊经营部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大江确认协议书上“甲方:柯财汉;乙方:张大江;经双方友好合作,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485元,双方协商同意付款如下”是在其签名前已有内容;其他内容均是明昊经营部自行添加的;明昊经营部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均由其投资人柯财汉亲笔书写的,因书写过程中笔没有墨水了,更换了一支黑色的笔再继续书写,所以才存在蓝色字体与黑色字体。另查,双方均确认张大江于2015年12月12日向明昊经营部支付了货款4000元,张大江于2016年1月15日向明昊经营部的投资人柯财汉转账支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明昊经营部与张大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昊经营部向张大江供应塑料,但张大江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张大江提出抗辩,认为确实存在拖欠货款,但金额并非117485元,而是93000元左右。对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大江尚欠明昊经营部货款的金额。根据明昊经营部提供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张大江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互相印证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情况,法院确认张大江尚欠明昊经营部货款金额应为97485元(121485元-4000元-20000元),张大江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接纳;明昊经营部诉请张大江支付货款,理据成立,但应以法院确认金额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明昊经营部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大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明昊经营部支付货款9748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7485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明昊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大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60元,由明昊经营部负担680.60元,由张大江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大江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协议书》墨迹形成时间及张大江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大江的欠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张大江上诉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并无协议上方“协议书柯财汉甲方张大江乙方:经双方友好合作,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21485.00双方协商同意付款如下:”的内容。首先,该陈述与其一审庭审所作确认相矛盾。张大江认为是一审笔录记载错误导致了此种所谓矛盾的发生。但通过查阅一审庭审录像发现,张大江在回答法院相关询问时,虽然初始意见确实是否认在其签名时存在上述内容,但在法院进一步询问其签名时协议中有何内容后,张大江又确认了该部分内容的存在。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进行了多次询问、反复确认,并为庭审笔录记载需要而复述了张大江的回答情况。张大江在庭审中及签署笔录时均未表示异议,其至上诉时才予以否认,明显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若张大江签名时不存在上述内容,则相关内容是从纸张的中上偏右的部分开始书写,明显不符合现今日常书写习惯;而且,若张大江所述属实,则会出现该材料未书写任何权利人、义务人,未记载债权数额及债权形成原因,直接书写还款时间与金额的情况,明显不合常理。与此相反,明昊经营部表示先以蓝色笔书写,后因油墨不足而改换黑色笔书写的陈述合理可信;而且,《协议书》中蓝色与黑色字迹内容若予以分隔,均不能完整反映对账与确认的过程,二者相结合,才可完整反映当事人对账确认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再次,张大江主张其在签署《协议书》时实际欠款额为9万元,由于其不同意明昊经营部书写的还款计划,因而明昊经营部在原还款计划左边再行书写了另一还款计划。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笔欠款,双方不先行划去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还款计划,而由债务人张大江在同一债权凭证中进行了两次确认,此种情况更有悖常理。另外,如上所述,先在纸张右方书写,再在纸张左边书写的情况有违现今日常书写习惯。可见,张大江的此项陈述并不能令人信服。第二,除《协议书》外,明昊经营部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地磅单2份。该2份地磅单反映的张大江收货金额与《协议书》记载的欠款金额121485元之间差距不大。明昊经营部认为《协议书》所确认的欠款是该2份地磅单所涉及的交易再加上尾款6600元之和合理可信。张大江辩称2份地磅单所涉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举证及所作陈述,扣减张大江在对账后已支付的24000元,认定张大江欠款数额为97485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以本案现有情况已足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认定,对诉争《协议书》的墨迹形成时间及“张大江”签署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张大江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大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