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家斌与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斌,叶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29号原告:罗家斌,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溪县。被告:叶少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溪县。原告罗家斌与被告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斌到庭到加诉讼,被告叶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少华偿还原告人民币17500元整,并自判决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叶少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家斌与叶少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3日,叶少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整。罗家斌交付借款后,叶少华即向罗家斌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由叶少华书写签名捺指印后交与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罗家斌多次找叶少华催讨,叶少华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并四处躲避。该款至今仍未偿还,罗家斌遂诉至法院。叶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庭审中,罗家斌向法庭提供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叶少华()向罗家斌()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本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该借条系叶少华于2016年10月23日向罗家斌出具,上述证据因叶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罗家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罗家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叶少华身份情况,庭审中交罗家斌质证,罗家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家斌诉叶少华欠款17500元未归还,有被告签名捺指印借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叶少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罗家斌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现叶少华逾期未还款,罗家斌诉求叶少华返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家斌借款175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叶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