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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路兵与路恒、吴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兵,路恒,吴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090号原告:路兵,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恒,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吴香菊,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兵与被告路恒、吴香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石陈荣、被告代理人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小麦损失共计27111.3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路兵与被告吴香菊因收割小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香菊电话给路恒,路恒来到现场后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路伟护理,受伤耽误收割小麦15个小时,每小时能收割8亩地,每亩地能赚50元。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恒、吴香菊辩称,双方不是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而是因为原告的收割机撞歪了被告的电动车,吴香菊说了几句气话,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原告路兵及母亲吴香兰先将吴香菊打伤,过错在先。吴香菊无奈电话叫来路恒,二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和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天数和人数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多退少补。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在乐平镇西路村西南的麦地里,因为收割小麦的事情,路兵的母亲吴香兰和被告吴香菊发生争执并互殴,路兵也殴打吴香菊。后吴香菊打电话让其儿子路恒到场打架。被告路恒到场后将路兵和吴香兰砍至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茌平县公安局对吴春兰、路兵、吴香菊和路恒4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亲属路伟领护理。路伟为农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明确损失,原告申请鉴定。2017年3月2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路兵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2.护理期限为1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有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70.76元、误工费1929.3元(64.31元×30天)、护理费2186.54元(64.31元×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696.6元。原告主张另有因耽误收割小麦导致减少的收入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香菊教唆其子路恒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兵伙同其母吴春兰殴打吴香菊在先,其行为导致吴香菊教唆路恒加入战斗。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恒、吴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兵医疗费5159.53元、误工费1350.51元、护理费15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鉴定费490元,扣除被告路恒已付的2000元后,尚有6887.62元;二、驳回原告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路兵负担189元,被告路恒、吴香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