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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15号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祖丽皮亚·阿布都热合曼,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周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敬梅、被告沙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祖丽皮亚·阿布都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7月25日三次报警,被告的刑警大队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的刑警大队法医室给原告出具的三次《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明显依据不足,内容严重失实。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以书面形式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请求重新做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监督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回复。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原告周敬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请求重新做法医鉴定监督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2015)乌公沙刑技活字13l号、207号、297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重新鉴定的申请。2.鉴定聘请书三份、3.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三份、4.医院疾病证明书四份、病历四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病史录七页、5.照片三张,证据2至5证明被告的刑警大队法医室做的鉴定依据不足。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均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被侵害人即原告周敬梅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距最后一次鉴定通知232天,即2016年4月29日,原告周敬梅提出对(2015)乌公沙刑技活字131号、207号、297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我局予以驳回符合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三份鉴定书,原告均签字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法医活体检验登记表一张,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按照严格的程序参考医院的诊断作出的。3.对周敬梅制作的询问笔录、4.周敬梅个人诉求,证据3、4证明原告主动放弃对2015年6月4日违法行为人的处理,要求去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敬梅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周敬梅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拍照时间,看不出伤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原告周敬梅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及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均与被告是否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周敬梅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邮寄了《请求重新做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监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刑警大队法医室给原告出具的(2015)乌公沙刑技活字131号、207号、297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相关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告收到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沙公(雅)不鉴字(2017)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提交我院,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周敬梅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邮寄了《请求重新做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监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刑警大队法医室给原告出具的(2015)乌公沙刑技活字131号、207号、297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相关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告收到该重新鉴定申请后,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三日内作出任何决定,亦未书面通知原告,属行政不作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沙公(雅)不鉴字(2017)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提交我院,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的行为违法。三、基于本院已确认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周敬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未逾期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的行为违法,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并侵犯人身权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的行为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收到原告周敬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周敬梅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敬梅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敬梅已预交),由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