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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等与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张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914号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与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负担。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