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国强与徐红、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强,徐红,李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104号原告:潘国强,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被告:李楠,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潘国强与被告徐红、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李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塑料粒子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家庭作坊做SM等业务。自2012年上半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苯乙烯料,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楠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计97149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欠77149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红未���答辩。被告李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苯乙烯料,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楠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计97149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自认的付款数额,能证明被告欠原告77149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1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债务系经营行为产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强货款7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两被告负但(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员张昌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