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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键秋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键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键秋,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屏山县。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追逃)。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键秋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0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键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王键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键秋伙同王其卫、邹大平(已判决)窜至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台州一休鞋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该公司的5台电脑(价值人民币6270元)、4包中华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7包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三人一起将所偷电脑开车运至温岭市泽国镇望河北路31号,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黄永超。黄永超明知电脑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2015年12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键秋抓获。被告人王键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键秋受“四娃”(另案处理)指使,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牧南公园附近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赵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键秋受“四娃”指使,让廖青武(已判)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牧南公园附近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赵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键秋抓获。被告人王键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邹某、廖某的供述,证人纳梦、赵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交易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前科材料,盗窃视频截图,卡口抓拍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王键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键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键秋共同退赔被害人阮某犯罪所得。被告人王键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想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键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他人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键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键秋在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在脱逃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不予从轻。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键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键秋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能否留所由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确定。故被告人王键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