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1月22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淅川县上集镇山根村一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组杨家岭山坡土地。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承包淅川县上集镇山根村一组杨家岭山坡土地上开施工建设淅川县龙庄家庭农场。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淅川县上集镇山根村一组杨家岭建设淅川县龙庄家庭农场毁林27.66亩,林地毁坏程度为100%。被毁幼树2398棵,成材树553棵,毁林蓄积5.0876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淅川县林业局以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林地向被告人李某收取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李某2、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承包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罚没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在被林业主管机关处理时已缴纳相应罚款,所缴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为保护林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所缴罚款人民币5000元折抵罚金,其他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