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伟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伟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刚,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我司多承担的20846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担赔偿第八条(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一审中,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经实车勘察及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造成”,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事由,所以我司不应承担木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第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伟刚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H6470MBZ多用途乘用汽车一部,2015年9月份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00时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2016年2月10日0时,原告投保车辆在泊头市富镇小张屯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报废,经被告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实车勘察及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造成”。原、被告就保险金的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权威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H6470MBZ多用途乘用汽车一部,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5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2月10日0时许,原告车辆在泊头市富镇小张屯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报废,经被告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实车勘察及综合分析认为,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造成”。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843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15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投保单一份;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份;四、沧州市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五、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一份;六、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七、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八、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庭后向公司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对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对此条款证据第8条第三项中注明被告公司在此事故案件中是免赔的;对于出警证明、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山东省交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被告需核实原件;认为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所购买汽车发生火灾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认为纵火造成”。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被告是免除赔偿责任的”,但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造成”,可认定为外来因素引起该车火灾,不属于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不符合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北京现代牌多用途乘用汽车的事故损失为19843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刚车辆事故经济损失208430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上诉人是免除赔偿责任的,但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该车起火可排除车辆自身因素引起,应为外来因素引起,不排除人为纵火造成”,可认定为外来因素引起该车火灾,不属于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不符合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项的规定,且上诉人以此款来排除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