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事隆创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78号原告德事隆创新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罗德岛州,普罗威登斯,威斯敏斯特街40号。法定代表人詹姆斯·鲁恩斯塔德勒,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6501号关于第15675377号“奖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675377号“奖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059464号“奖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转让引证商标至原告名下,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德事隆创新公司。2、申请号:15675377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9;1211群组):飞机;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窗户;运载工具用制动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水上飞机。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德事隆创新公司。2、申请号:60594643、申请日期:2007年5月21日。4、专用期限: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4;1209-1210群组):汽车;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小型机动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船。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商标转让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201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德事隆创新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因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注册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在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6501号关于第15675377号“奖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德事隆创新公司针对第15675377号“奖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事隆创新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事隆创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