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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诉胥凤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胥凤兰,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2号原告:刘晓勤,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秦宝小区建行*号楼*单元*层*号。原告:刘小凤,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礼泉县财政局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01号宝石佳苑12602号。原告:刘君,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农机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47号楼3单元201号。原告:刘双,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县委职工,住礼泉县南大街**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弯,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凤兰,女,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瑞沣苑小区7号楼1单元12层3号12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青,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咸阳圣亨莉信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内21号楼2层13号。第三人:申家安,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联盟巷6号内1号楼1单元6层中户。第三人:申汉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文林路陕建十一公司四分公司4612号。第三人:申汉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7号内集体宿舍。第三人:申汉芝,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与被告胥凤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2017年1月23日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刘君、刘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弯、被告胥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青、第三人申家安、申汉平、申汉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晓勤、第三人申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刘振昌去世后礼泉县企业统筹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事实和理由:刘振昌是她们的父亲,九十年代初,她们的父母离婚。1991年5月28日,刘振昌与被告胥凤兰再婚,并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刘振昌将所有的收益全部资助胥凤兰及胥凤兰的孩子,但是胥凤兰却在刘振昌人生晚期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刘振昌,刘振昌在无法承受之际告诉她们,她们为刘振昌准备了住房,欲接其共同生活,后刘振昌回胥凤兰处取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但刘振昌回去不到一个礼拜就去世了。刘振昌生前系礼泉县农机公司离休干部,去世后由礼泉县企业统筹办发放有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但胥凤兰在未告知她们的情况下,私自办理领取手续,严重侵害她们的合法利益。胥凤兰辩称,她与刘振昌结婚,共同生活了25年,刘振昌一直与她及她的四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刘振昌感受家庭温暖、享受幸福美满的晚年生活,她的子女遵照刘振昌的意愿为刘振昌在礼泉买好墓地,故刘振昌立有遗嘱:将抚恤金及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全归申汉平,任何人不得无理纠缠。四原告诉称的她在刘振昌人生晚期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刘振昌,是虚构事实。她与刘振昌结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但四原告对刘振昌未尽赡养义务,也没有承担刘振昌的埋葬费用,按理四原告都没有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权利,但四原告是刘振昌的子女、她与刘振昌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互相照顾、她的子女也对刘振昌尽了赡养义务,故抚恤金一半应归她,其余由四原告及她的四个子女分割。刘振昌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是申汉平负担的,故礼泉县企业统筹办发放的丧葬费应归申汉平。申家安述称,他母亲胥凤兰与刘振昌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四原告很少看望刘振昌,刘振昌生病每次都是他母亲及他们兄弟照顾,四原告没有照料,故抚恤金一半应归他母亲胥凤兰,其余抚恤金由四原告及他们四个第三人分割。申汉平述称,抚恤金一半应归他母亲胥凤兰,其余抚恤金由四原告及他们四个第三人分割,四原告对刘振昌未尽赡养义务,故只应分割给她们共一万元。刘振昌的丧葬费应归他。申汉芝述称,抚恤金一半应归她母亲胥凤兰,其余抚恤金由四原告及她们四个第三人分割,四原告对刘振昌未尽赡养义务,故只应分割给四原告共一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礼泉县西张堡镇东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胥凤兰及第三人只对其中证明刘双为刘振昌小女儿一节有异议,认为刘双与刘振昌没有血缘关系,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刘振昌个人参保信息及中共礼泉县委老干部工作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振昌生前系礼泉县农机公司离休干部、生前有高额的养老金无需他人供养、对生活上照顾、辅助人员也有护理津贴,经质证胥凤兰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刘振昌虽有高额养老金及护理津贴,但饮食起居及看病也需他们照顾、护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胥凤兰个人参保信息一份,欲证明胥凤兰有退休金,无需他人供养,分割抚恤金时无须照顾或多分,经质证胥凤兰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胥凤兰虽有退休金,但其与刘振昌系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对抚恤金理应多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胥凤兰提交的丧葬费用统计表、遗体火化票据、墓地票据、灵棚票据、丧葬用品票据、烟酒票据、殡仪馆缴款书、礼单汇总各一份,欲证明丧葬花费6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遗体火化票据、丧葬用品票据、殡仪馆缴款书表示认可,其余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丧葬费用统计表、灵棚票据、烟酒票据、礼单汇总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墓地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均认可的三份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胥凤兰提交的陈建新证明一份,欲证明申汉平为刘振昌购买墓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墓地票据能够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胥凤兰提交的老邻居证言,欲证明1991年胥凤兰与刘振昌结婚,婚后夫妻和睦,胥凤兰的子女很孝顺刘振昌,刘振昌的子女对刘振昌不好,很少看望刘振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胥凤兰提交的遗书两份,欲证明刘振昌生前立有遗嘱“我死后一切安葬、抚恤金等一切费用全归申汉平,由礼泉县老干局领取,交给申汉平,任何人不得无理纠缠”,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胥凤兰提交的死亡离退休人员补发增资费用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振昌补发的工资22500元在死亡抚恤金里包括,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5月28日,刘振昌与胥凤兰结婚,并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婚前,刘振昌与前妻生有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四个女儿,胥凤兰与前夫生有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四个子女。刘振昌与被告胥凤兰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振昌与胥凤兰婚后,与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各自生活。2016年11月9日,刘振昌去世,其生前系礼泉县农机公司职工。刘振昌去世后礼泉县养老保险经保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应向刘振昌亲属发放抚恤金178190元、丧葬费3500元,合计181690元。刘振昌的丧事及费用由申汉平办理和支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标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刘振昌死亡后相关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其既不是给死者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纠纷。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的,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享有的权利,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的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经费。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数额,原告出示的礼泉县养老保险经保中心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数额以该证明出具的数额为准。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如何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关于如何分配抚恤金,法律无明确规定,可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予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从本案来看,抚恤金分配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胥凤兰系死者刘振昌配偶,二人结婚多年且一直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直到刘振昌死亡。胥凤兰对刘振昌尽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胥凤兰的日常陪伴亦带给刘振昌精神上的安慰。刘振昌的去世对胥凤兰的精神造成巨大打击和痛苦,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应得到补助和抚慰。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系刘振昌的亲生子女,父亲的离世亦会给其带来伤痛,亦应得到相应的抚慰,但其相对于年事已高的胥凤兰,无论是承担经济压力还是承受精神打击的能力,均强于胥凤兰,且胥凤兰一直与刘振昌共同生活,对刘振昌照顾较多,抚恤金应当多分。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请求分割抚恤金,不予支持。刘振昌的丧事及费用由申汉平办理和支出,故丧葬费应归申汉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礼泉县养老保险经保中心向刘振昌亲属发放的抚恤金178190元,138190元归胥凤兰,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各10000元。二、丧葬费3500元,归申汉平。三、驳回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家安、申汉华、申汉平、申汉芝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晓勤、刘小凤、刘君、刘双负担234元,胥凤兰、申汉平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黎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