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廷亮与雷勇、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亮,雷勇,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394号原告:杨廷亮,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王发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原告杨廷亮与被告雷勇、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亮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勇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被告王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雷勇经被告王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雷勇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雷勇曾借杨廷亮20000元属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雷勇给杨廷亮重新出具了欠条,其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该证据经被告王发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雷勇曾借原告杨某某20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雷勇给原告杨廷亮重新出具了20000元欠条,被告王发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廷亮与被告王发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杨廷亮与被告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廷亮可以催告被告雷勇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杨廷亮与被告王发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雷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给予被告雷勇明确的宽限期,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杨廷亮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雷勇、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占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蓓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