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连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承,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承及其辩护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连承在其桓台县唐山镇后七村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连承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3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连承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连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并非故意砍他,是张某3与其妻子撕扯过程中,张某3倒退过程中碰到了其拿在手中的刀,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连承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连承系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连承在其桓台县唐山镇后七村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连承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3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证明2016年6月4日20时26分,张某2报案至桓台县公安局。6月4日,张连承被口头传唤至桓台县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6月27日,桓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13日张连承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4日20时26分唐山镇后七村的张某2报警称其父亲张某3被邻居张连承用菜刀砍伤。民警带队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3头部有刀伤,倒在张连承家门前。民警电话联系120将张某3送医院救治,同时联系刑事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张连承砍伤张某3时使用的菜刀。(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暂时扣押于公安机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连承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8点多,其家人吃完饭后,张某3之子张某2到其家与其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其在拉架过程中,张某3也来到其家中,当时张连承正在客厅外边的封闭处站着,张某3来后就和张连承厮打在一起,张某3将张连承推倒了,其就去抓着张某3的胳膊上的衣服不让他打张连承,张某3打了其背上几拳,张某3和其撕扯时,他突然不打了,用手捂着头叫着他儿子走,随后张某3和他儿子就走了,后来张连承说他用菜刀将张某3的头砍伤了,其在自己家门口看到张某3倒在其家大门口东侧七八米处,一会儿民警就来了,其借着灯光看到张某3头上出了很多血。张连承说用其自己家菜刀砍的张某3。其家的菜刀是黑色的铁质菜刀,宽约12cm,长约20cm,木把的,木把内侧有黑胶布。(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晚,其吃完饭后,其邻居张某2到其家中与其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后张某2之父张某3到其家中与其父张连承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2放开其走了,张连承说他用菜刀砍了张某3头上一刀,具体过程其没看到,其在自己家门外看到张某3在其家门口东侧七八米处,张某3头上流了很多血。(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8时许,当时其正和张某1打架,院子里没开灯,其没看清张连承是怎么砍其父亲张某3的。其和父亲张某3从张某1他们家跑出来后,在门口的路上其父亲倒在了地上,其拿手机打开手电筒看了看其父亲的情况,才意识到其父亲被张连承砍伤了头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上午,张连承的妻子与其妻子发生了矛盾,并进行了撕扯。到了晚上8点,其子张某2得知上午母亲跟张连承家发生了肢体冲突,去张连承他们家调解。其在张连承家外等其儿子,其听到争吵声进到张连承家中,看到张连承一家三口将其子张某2摁倒在他们家的厦檐下,其要去拉其儿子,这时张连承松开其儿子去了东屋厨房,张连承妻子看其要扶起张某2,就上前咬住其左手食指,其用右手推她的嘴部,使劲往外抽左手,才将左手食指抽出来,这时张连承手里拿着把菜刀从东屋出来,朝其头部连砍两刀,其怕张连承伤害其儿子,就拉着张某2往外面跑,往外跑出厦檐两米处的时候张连承又砍了其一刀,砍没砍上当时没注意,在出大门口的路上其感觉不行了,就躺倒在地,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其左侧头部被砍伤,左额部骨折,伤口缝合16cm,脖子处还有划伤5cm,左手食指被咬伤。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连承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4日上午,其家因放柴的问题与张某3家发生了纠纷。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张某3的儿子张某2来到其家中与其子张某1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张某2一开始把张某1眼镜打掉了,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倒在了地上,在地上两人互相拳打脚踢,其当时没敢往前凑。后张某3跟了进来,在客厅门前的厦檐下将其摔倒在地上,接着又去打其老婆,张某3一只手抓着李某头发,另一手用拳头打李某的身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看到这种情况,其很生气,从地上爬起来,跑到厨房里,从灶台上拿起切菜用的菜刀,就跑到厦檐底下,拿着菜刀砍了张某3头上一刀,张某3看其拿刀砍了他,就赶紧捂着头拉着他儿子往外走,过了几分钟,张某3媳妇又领着他兄弟媳妇到其家里闹,其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用来砍张某3的菜刀,刀身长25cm,宽约10cm,单刃、木把,铁质。其左小臂靠近胳膊肘处有一道擦伤,嘴唇摔破出血了,腹部的右侧有点疼,应该是摔倒在地摔的。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3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状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承因故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3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连承的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告人张连承辩称被害人系自己后退中碰到其刀具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连承在法庭审理中否认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连承系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桓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