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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明璇与陈厚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柱,吴明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593号原告:陈厚柱,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璇,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厚柱为与被告吴明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柱、被告吴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和丈夫刘宁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三十余万元的空心砖,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2,000.00元,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待卖完楼后一次性付清欠款。如没卖出,年底还一半,剩一半2017年还清。2016年底,被告只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不再支付。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砖款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砖款32,000.00元情况属实,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璇从原告处购进工程用砖,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砖款42,0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工程砖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32,0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厚柱与被告吴明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厚柱人民币3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吴明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承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