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宇诚钙业广场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16mg/lOO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