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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审43号申请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4162111581C。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玲,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住所:中牟县,注册号:410122600345678(1-1),经营者郭四辈。申请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实施环境资源保护禁止令,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建设的织物洗涤服务项目,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规定。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已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厂下达了《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至今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实施环境资源保护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是依法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在依法作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的,有权申请环境资源保护禁止令。被申请人在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的建设项目,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已经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威胁。为了防止污染扩大,及时制止污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的禁止令申请,被申请人中牟县大孟镇亮洁洗衣房在经环保部门审批及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之前,立即停止在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璐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