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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35号原告: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与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勇、郭文泽、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4057.32元及利息,并给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二、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洗煤及沫煤,并约定每种煤炭送货到达500吨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立即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3日给被告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4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649057.3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4057.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及30%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际华公司承认通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际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远公司与际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际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并返还履行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通远公司要求际华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74057.32元并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通远公司要求际华公司给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通远公司的该项请诉求不予支持。但因际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通远公司造成了资金利用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际华公司从2016年4月18日(通远公司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通远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057.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铁岭县通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元,减半收取4355.5元,由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