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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邹贺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邹贺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特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米子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邹贺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邹贺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邹贺芳与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邹贺芳称被中玉公司派往申请人处工作。如果邹贺芳与申请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追加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邹贺芳是被中玉公司派往申请人处从事劳务外包服务,仲裁委员会应驳回或不予受理其申请。邹贺芳称,2013年7月,经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远兴公司签有劳务对外承包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没有通知答辩人离岗,也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答辩人为其工作。到2016年4月30日,让答辩人离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申请人与答辩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牡丹江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被申请人邹贺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远兴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滞后于实际履行外包合同发生的时间。证据二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对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劳务外包项目的投标文件(复印伯)和大庆市永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中玉公司对此项目未中标。证据三牡劳仲人仲字(2016)第97号和(2016)黑10民特32号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自认与中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划费业务凭证三张,证明2016年1月至4月的外包服务费新能源公司委托中标单位支付给远兴公司。证据五被申请人的承诺书。证明被申请人与中玉公司、远兴公司协议获得5000元赔偿金,不再与二公司有任何劳务、劳动关系纠纷。证据六牡劳人仲字[2016]第97号、[2017]第1号答辩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提出同一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补偿金。被申请人邹贺芳提交证据一(2016)黑10民特32号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与中玉公司没有关系,中玉公司欺骗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明不了2016年1月至4月的外包情况。证据二中玉公司的投标文件无原件,不能确定在应的事实。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证据三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中玉公司欺骗其签订合同,与中玉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明不了1-4月的合同。证据五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据六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主张。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除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二中的投标文件外均予采信。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此前,被申请人邹贺芳因该劳务派遣合同到申请人处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劳务服务。2015年1月1日,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接劳务外包项目协议,约定由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接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项目。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邹贺芳被申请人通知退回。2016年5月1日,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永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2016年8月9日,被申请人邹贺芳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退还2013年8月到2014年7月间在没给交五险情况下,每月扣除200元作为个人交纳部分;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9417.98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夜班补助费4000元;支付2016年5月7日期间的误工费8400元。2016年9月2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黑10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仲裁裁决。2017年1月3日,被申请人邹贺芳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请求2016年1月至2016年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017年2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84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赔偿金2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劳务派遣合同自2013年始在申请人处工作,系履行申请人与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外包合同及被申请人与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或与牡丹江中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日始,申请人未与上述案外人签订外包合同而继续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的单位就劳务外包合同的缔约过失产生其性质仍属劳务关系,并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牡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邹贺芳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诗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