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金泉与王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泉,王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421号原告孟金泉,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雪东,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孟金泉与被告王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王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我向其索要时,其予以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雪东辩称,我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11月底,对于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我同意按月利息2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东于2016年5月9日为原告孟金泉书写今借孟金泉现金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王雪东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底,对于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王雪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雪东承认原告孟金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孟金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双方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金泉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