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林子与范晓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子,范晓丽,王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891号原告:石林子,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丽,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玉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林子诉被告范晓丽、第三人王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洋,被告范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邹浩汗,第三人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石林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子诉称:2015年7月6日,石林子以480000元购买了王玉华的皖K×××××宝马牌汽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于7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王玉华300000元现金,余款180000元由石林子直接偿还银行,王玉华将车辆交付给石林子。由于车辆当时是按揭贷款,无法及时过户,石林子不存在过错。以上事实,已由太和县人民法院向王玉华核实。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石林子已在范晓丽对王玉华诉讼之前拥有了对皖K×××××宝马牌汽车的所有权。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16-1号民事裁定书在石林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了王玉华已经卖给石林子的皖K×××××宝马牌汽车,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12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变卖、拍卖。石林子提出执行异议被太和县人民法院驳回,现石林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16-1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12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12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皖K×××××宝马牌汽车的查封并停止执行。诉讼费由范晓丽承担。范晓丽在庭审中辩称:太和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王玉华名下皖K×××××车辆没有错误,本案中诉争的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占有人均是王玉华。王玉华否认和石林子有车辆交易的事实,石林子和王玉华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石林子的起诉书和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不符,合同约定购车款是300000元,而起诉书却载明了是480000元,本次诉讼应属虚假诉讼。石林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玉华在庭审中辩称:王玉华与石林子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王玉华已经将该车交付给石林子;该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石林子向王玉华支付购车款300000元,下余该车辆的银行按揭全部由石林子进行偿还。综上,石林子与王玉华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王玉华与石林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玉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皖K×××××宝马牌汽车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林子,该车辆的下余银行按揭贷款由石林子偿还。协议签订后,石林子支付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王玉华将该车辆及全部手续交付与石林子。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16-1民事裁定书,对皖K×××××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皖12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对皖K×××××宝马牌汽车予以变卖、拍卖处理。石林子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皖12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林子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石林子、范晓丽身份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车辆买卖合同、取款凭证、保险单、汽车维修结算单、收据、照片、机动车登记基本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受让人已取得所有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特殊动产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应优先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石林子与王玉华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行为,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取款凭证、保险单、汽车维修结算单、收据、照片等予以证明,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石林子与王玉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未将该车辆抵押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不能将诉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石林子名下,其对该车辆已占有和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首先,石林子支付王玉华购车款300000元,同意偿还该车辆的剩余银行贷款;其次,石林子于2015年7月8日为诉争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在4S店为诉争车辆进行了保养和维修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最后,该车辆设立的该车辆抵押贷款未偿还完毕,抵押行为未消灭,阻碍了车辆变更登记,而不是石林子故意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故其对未变更登记无过错,据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项要件,法院对涉案车辆不得执行,石林子的执行异议成立。范晓丽辩称本案中诉争的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占有人均是王玉华,王玉华否认和石林子有车辆交易的事实,石林子和王玉华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石林子起诉书和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不符,本次诉讼应属虚假诉讼。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皖K×××××宝马牌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翔审 判 员 左轩翥人民陪审员 管超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