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颜辉、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颜辉,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兰苑B区20幢115室。负责人:潘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辉,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莱福花园C-3-01。法定代表人:刘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华,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邗江支行)与被告颜辉、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被告全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辉偿还中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399404.55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为26726.66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67‰的1.4倍计算);2.颜辉承担中行邗江支行律师费20000元;3.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对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邗江支行有权以颜辉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中行邗江支行与颜辉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中行邗江支行向颜辉提供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出现违约事项,中行邗江支行可要求颜辉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颜辉将荷南苑1幢1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4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6日,中行邗江支行与全壹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全壹公司为颜辉与中行邗江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9日,中行邗江支行与颜辉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宝额度合同》的约定颜辉申请提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颜辉授权将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账号:31×××49)。当日,颜辉出具提款申请和划��委托书;2014年12月19日,中行邗江支行将贷款4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颜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颜辉尚欠中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399404.55元、罚息26726.66元。中行邗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颜辉未答辩。全壹公司辩称,介绍颜辉向中行邗江支行贷款属实,但不可能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虽然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签名真实。况且,颜辉贷款有房屋抵押,应拍卖该抵押房屋用于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行邗江支行举证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中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颜辉在使用期限届满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行邗江支行要求颜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要求实现抵押权以颜辉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全壹公司对颜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之约定,保证人放弃了先物保后人保之抗辩,中行邗江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全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颜辉追偿。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辉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贷款本金399404.55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为26726.66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67‰的1.4倍计算);二、被告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颜辉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颜辉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颜辉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颜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6元,由被告颜辉、扬州全壹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