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明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43号原告:代明超,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正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代明超诉被告王正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超,被告王正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7.5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57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8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驾驶人王正强驾驶粤T×××××雪佛兰小轿车从白沙湾工业区往濠江西路方向行驶,途经万科电子厂门口时,因占道行驶碰撞正常行驶的原告代明超驾驶的粤T×××××飞度小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王正强双方当事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王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王正强157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7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正强承担;2.误工费、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正强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拒绝赔偿没有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驾驶人王正强驾驶粤T×××××小轿车从白沙湾工业区往濠江西路方向行驶,途经万科电子厂门口时,因占道行驶碰撞正常行驶的原告代明超驾驶的粤T×××××小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双方当事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王正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明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王正强驾驶的粤T×××××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正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红美,其出具声明由原告代明超向两被告追偿粤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正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王正强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代明超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1572元、交通费85.5元,共计165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7.5元给代明超。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正强理赔了车辆维修费1572元。故应由被告王正强赔偿1572元给代明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5元给代明超。原告代明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5元给原告代明超;二、被告王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2元给原告代明超;三、驳回原告代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明超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被告王正强负担36元(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正强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代明超,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嘉怡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