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熊建平与柯回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平,柯回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31号原告:熊建平。被告:柯回生。原告熊建平诉被告柯回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柯回生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房屋;2、支付房屋租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熊建平与被告柯回生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出租合同》,租期3年,租金每年2.4万元。被告柯回生辩称,我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朱水明达成了新的事实租赁合同,应由第三人朱水明承担一切合同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熊建平与被告柯回生签订租赁太和镇太和大道原电影院商品房一间(自南向北第一间),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被告柯回生将其承租的门面房,经原告熊建平同意转租给朱水明,并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房屋租金收至2017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熊建平与被告柯回生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柯回生在租赁期间届满,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应按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日65.7元(24000元÷365天)和延期时间,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告熊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回生与朱水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建平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实际延期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100元,由被告柯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