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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柯昌森等22人与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民委员会、骆永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柯昌森,柯尊茂,柯俊明,柯贤华,黄正辉,陈志群,柯尊鉴,柯昌素,柯昌国,蓝华,柯贤雷,毛加玉,杨中琼,柯尊兵,柯昌秀,柯昌松,柯尊远,羊从香,王仪兰,訾桂玉,訾桂武,黄云春,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民委员会,骆永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昌森,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品,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天全县,系柯昌森之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尊茂,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俊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贤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正辉,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康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尊鉴,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昌素,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昌国,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贤雷,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加玉,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中琼,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尊兵,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昌秀,女,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昌松,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尊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从香,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仪兰,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訾桂玉,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元,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天全县,系訾桂玉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訾桂武,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云春,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诉讼代表人:柯昌森、柯尊茂、黄正辉(身份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云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术兰,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两路口村村支部书记,住天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永辉,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体荣,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柯昌森等22人因与被申请人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路口村委会)、骆永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雅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川民申128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柯昌森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柯昌森、柯尊茂、黄正辉,再审申请人柯昌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品,再审申请人訾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元,被申请人两路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术兰,被申请人骆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昌森等22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的《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两路村2组的这一部分内容无效;赔偿2003年因乱砍滥伐给22户村民林权权属造成经济损失90余万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路口村委会和骆永辉承担。事实及理由:《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签字人员中没有一个是2组代表。16户人签的《造林补充协议》只能适合集体林权,而争议林地是22户已经取得了林权证的个人林地,并且《造林补充协议》与《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缺少“转让40年”。2组共24户,持有该林权证的只有22户,而签字领款是24户,显然该款是砍伐2组集体林地的分配款,而不是提成款。1986年骆永辉没有承包荒山造林,是骆永辉为了领取国家补助和工资而与22户林权户协议造林。《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四至边界过大,涉及2组退耕还林和集体林地100亩,总面积超过了数百亩,严重影响2组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当年2组24户100多人口发展到如今50余户200多人,显然《造林补充协议》上16人签字未达到总人数三分之二的要求。《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使用假地名“太炸岗”,而实际造林地点是“大棚山”和“火山山顶”。《造林补充协议》16个人签字没有通过开会,是骆永辉一家一户去签的字,并且与《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不一致。1988年12月25日签订的《造林协议书》是认可同意的。(2015)雅民终字第35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路口村委会辩称,1.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特别是所有事实都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撑,完全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作出的判决实事求是,充分彰显了法律的正义,是客观公正的。2.骆永辉作为一个身有残疾的农民,身残志坚,积极响应国家植树造林的号召,从1984年起就开始植树造林,是两路乡造林大户之一,受到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表彰和奖励。骆永辉按《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多年来,骆永辉辛辛苦苦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造林,精心进行管护,这些都是有目共睹、众所周知的事实。从2010年起,村委会、乡政府及县林业局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多次进行协调,由于柯昌森等22人坚持己见,毫不让步,一直达不成协议。3.村委会希望柯昌森等22人能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和睦相处的原则,息诉止纷,撤回再审申请,妥善解决纠纷,共同创建安定、团结、和谐的相邻关系。骆永辉辩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雅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完全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合同书》的最后一页有当时的村支书兼2组组长柯昌洪和当时的村文书酉云光(也是2组的村民)签名。柯昌森等22人所提出《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签字人员中没有一个是2组代表的主张不成立。2.柯昌森等22人是承认16户人确实签了字,只是这个签字,只能适合集体林权,《造林补充协议》上的“甲方”是:“两路口村二组有林权证林权户”。该协议就是在《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3.骆永辉在2组就只承包了属于22户林权户享有的395.5亩林地,没有承包过其它属于2组个人或2组集体的林地。柯昌森等22人承认领取了提成款这一事实,只因领款户多了两户推断领的款项不是提成款,而是2组集体林地的分配款,其推断是错误的。至于2组如何处理或分配骆永辉上交的提成款,与骆永辉无关。4.骆永辉承包2组的395.5亩林地的边界是过大还是过小,总面积是否超过数百亩,与骆永辉无关。5.柯昌森等22人认为《造林补充协议》上16人签字未达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主张不客观,因为过去的人、户不能与现在发展的人、户同比。6.天全县林业局2003年4月8日绘制的《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4组骆永辉荒山造林面积851.5亩位置示意图》中明确标明“黑洞沟”395.5亩林地,骆永辉只有承包过2组的一个395.5亩林地,没有第二个395.5亩林地,并且几个合同的地名基本也是一致的,使用假地名的理由不能成立。7.《造林补充协议》上16人签字是事实,虽然没有开会,但不能否认这16人没有签字,也不能否认这16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柯昌森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第一条1项的内容和涉及“太炸岗”、“黑洞沟”林地的相关表述无效;2.由两路口村委会、骆永辉连带赔偿柯昌森等22人林木损失90万元;3.由两路口村委会、骆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2月10日,骆永辉与天全县两路乡林工商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骆永辉承包该乡前碉沟(地名,下同)300亩荒山进行造林,承包年限为20年。1986年1月14日,骆永辉与该乡林工商再次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由骆永辉承包太炸岗(地名,下同)300亩荒山进行造林,承包年限为20年。1988年12月25日,骆永辉与林权户伙草坪生产队(现两路乡两路口村2组)签订《造林协议书》,约定在大棚山(地名,下同)、伙山(地名,下同)、黑洞沟(地名,下同)造林396亩,林地的栽种、管育由骆永辉负责,四年后由林权户伙草坪生产队负责,有收益时由伙草坪生产队全收,四年中骆永辉只能收取国家和林工商的造林补助和工资。该协议是柯昌洪作为原伙草坪生产队队长代表林权户与骆永辉所签。本案柯昌森等人所指的太炸岗造林396亩,该地属于两路口村2组22户村民的山林。按当时的林业政策,骆永辉属于造林大户,在造林过程中,骆永辉领取了县林业局和两路乡林工商的造林补助款。约定的四年期满后,骆永辉实际仍一直在管护所种植的树木,该村组村民无人提出异议。1988年12月31日,骆永辉与该村1、4组签订《造林协议书》,约定在火桐杠(地名)、将军庙(地名,下同)、马鞍腰(地名,下同)、大坪头(地名)等地造林450亩,其他内容与2组签订的内容一致。1997年5月14日,因护林防火和林木抚育管理需要,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植树造林协议》,约定在现有造林基地黑洞沟约400亩,前碉沟(其中50亩是骆永辉自留山)、马鞍腰500亩、子百岗(地名)对河两岸约50亩承包给骆永辉进行造林,造林费用由骆永辉承担;造林后,骆永辉负责林木管理,植树成林后的抽采任务依然承包给骆永辉,其手续由骆永辉办理,抽采的工资双方到时议定协商;林木未成林之前的护管费在抽采后按利润的40%支付骆永辉,当时也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11月21日,骆永辉抽采1.5立方杉木后向伙草坪村民组上缴利润200元。2003年4月,因森林防火和抚育管理需要,骆永辉向原县委书记卢泽康反映了情况,卢泽康要求县林业局处理。县林业局会同两路乡政府、林业站及两路口村委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发现骆永辉所造林木密度过大急需抚育间伐,同时发现骆永辉历年来的承包造林协议过多且不规范。因此,在批准骆永辉抚育间伐林木的同时要求并协助骆永辉与两路口村委会、两路口村2组完善了相关造林合同。2003年5月1日,骆永辉作为甲方,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地名太炸岗(小地名黑洞沟)、前碉沟(小地名马鞍腰东片、马鞍腰西片、将军庙)和指北杠大坪头(地名)、指北杠河对门(地名)转让给骆永辉承包造林使用,转让时间为40年,从2003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止。乙方根据1984年12月10日、1986年1月14日签订的二份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和天全县林业局验收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造林查验收登记卡为依据,造林面积851.5亩,合格面积为829.1亩,续签转让给甲方,具体如下:转让地点、四至界限以转让1:25000地形图,天全县两路乡两路口村4组骆永辉荒山造林面积851.5亩位置示意图和2003年4月8日出具的林权证明为依据。太炸岗:小地名黑洞沟,1986年人工造林杉木395.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2组茶地,南至黑洞沟沟心,西与1组王利益造林地交界,北至小湾岗(地名),林地权属为两路口村2组集体林地转让承包费用为:甲方因需采伐林木,按申请办理采伐限额(木材指标)办理采伐证,进行采伐,每立方米除去上缴的各种林业规费、税费和采伐费外,甲方按每立方米实现利润的30%付给乙方,而甲方占每立方米实现利润的70%。合同还对经营范围和履行合同要求进行了约定,且载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废除1984年12月10日、1986年1月14日签订的林业生产承包协议及1988年12月25日、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造林协议书和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组组长柯尊明(两路口村村长)、2组组长柯昌洪(两路口村村支部书记)、4组组长王显耀、村文书酉云光作为乙方代表在该续签合同上签名。天全县林业局、两路乡政府、两路乡林业站在合同上签署属实、同意意见并盖章。2003年5月16日,天全县林业局发天林发(2003)36号《关于同意两路乡两路口村四组骆永辉补办使用林地造林的批复》文件,同意骆永辉在两路乡两路口村1组、2组、4组集体荒山造林57.76公顷,期限40年。2003年5月20日,天全县公证处出具(2003)天证字第0138号《公证书》对该合同效力进行了公证,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在签订前,该村委会未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村民意见。骆永辉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和7月4日获得了天全县林业局的采伐许可证,其组织人员对承包地内的林木进行间伐。在出售间伐木材后,按续签合同约定的3:7比例向该村1、2、4组共支付了提成款10263元。当时村支部书记兼2组组长柯昌洪代表三个村民小组收到了这笔提成款,并出具了收条。2004年1月20日,柯昌洪将该笔款项中属于2组那部分的提成款5968元登记造册全部分发给了2组22村民户。2007年12月31日,为了进一步完善该续签合同,骆永辉(乙方造林户)与两路口村二组有林权证林权户(甲方),就骆永辉在黑洞沟、大棚山、火山上造林主伐后的林地山权的权属以及造林分成、造林保证金问题,签订《造林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收益分成按采伐量利润的30%,乙方70%,一次性交给甲方;林权山权的权属归甲方;主伐完造林的保证金,由采伐方负责交林业局。该2组17户农户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两路口村2组村民联名信访反映骆永辉与村委会于2003年5月1日未经柯昌森等22户同意和授权,越俎代庖,在其22户不知情和原《造林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擅自与骆永辉签订了《续签转让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将其22户上述共396亩私有林地转包给骆永辉经营四十年,签订的造林协议和合同侵犯了他们的权益,要求处理。经天全县林业局、两路乡人民政府协调未果,柯昌森等22人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柯昌森等22人对天全县两路乡两路村村民委员会、骆永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柯昌森等22人承担。柯昌森等22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天全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柯昌森等22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4年1月20日形成的分配提成款签字清单上载明“伙草坪村民组分配2003年度骆永辉砍伐杉木提成款”;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3年5月1日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的《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该村2组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骆永辉自1986年起就开始承包争议林地进行造林,并在1988年、1997年就前述林地分别与伙草坪生产队、两路口村委会签订造林协议;2003年5月1日骆永辉在天全县林业局、两路乡政府及林业站协调下,与两路口村委会签订了《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该村及相关组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名,县林业局、两路乡政府及林业站也签署同意并盖章;骆永辉也一直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植树、管护及利润分成等相关义务,因此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两路口村委会及柯昌洪有权代表争议林地的22林权户。2007年12月,两路口村2组有林权证林权户作为甲方与骆永辉作为乙方签订了《造林补充协议》,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在甲方处签名的16户村民应当知晓并同意《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该行为系对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承包合同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此外,虽有少部分农户未在《造林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柯昌森等22人均于2004年1月20日领取了骆永辉砍伐木材的提成款,在该单据上明确载明“伙草坪村民组分配2003年度骆永辉砍伐杉木提成款”,从该分配清单字面意思理解应当认定柯昌森等22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结合村、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骆永辉已经承包、管理争议林地多年的事实,《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两路口村2组的部分应当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柯昌森等22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柯昌森等22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再审中,柯昌森等22人提交的《落实林权登记清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2003年5月1日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的《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该村2组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审理中,柯昌森等22人认可1988年12月25日签订的《造林协议书》,而该协议是骆永辉与代表柯昌森等22人的2组组长柯昌洪签订且履行数年;签订《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时经乡、村、组、林业站及县林业局同意并盖章,并于2003年5月20日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故骆永辉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2组组长柯昌洪在2003年5月1日《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的签字能代表柯昌森等22户林权户,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结合2007年12月31日17户农户对《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予以追认而签订《造林补充协议》、柯昌森等22人于2004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领取了骆永辉砍伐木材的提成款等事实,应认定2003年5月1日两路口村委会与骆永辉签订的《续签转让林业生产造林承包合同书》中涉及该村2组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柯昌森等22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