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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983号原告贾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背面书写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按印后交付给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借据背面书写了收款收据)、被告签字按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借据背面书写了收款收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贾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