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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王苏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280号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城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郭亚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联忠,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王苏霞,女,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黎城县。被告代理人:王联章,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王苏霞合同纠纷一案,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黎城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请示作出决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7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及当月26日、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王联忠,被告王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主管部门,2001年黎城县服装工艺厂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后,被告就从此时占用了原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固定资产至今,并且还收取了2001年3月至2016年不当得利房租收入款项共计636909.67元人民币。但该《企业出售合同书》后经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书没有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从2001年就已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及收益原《企业出售合同书》确定的权益了。但事实上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原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固定资产和相关手续,包括该厂的11间门面及澡堂、机构设备及其他;2、被告向原告返还2001年3月至2016年不当得利房租收入款项共计636909.67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不得继续收取2017年之后的不当得利房租收入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根据新的事实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返还2017年不当得利房租84000元,并不得收取此后房租。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案件的案由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2、原告起诉所依据事实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未生效的判决,本案被告王苏霞所取得企业的依据是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的批复意见,该文件到目前为止都是生效的,所以原告起诉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黎城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发[2010]20号文件、黎编办发[2011]115号文件、《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原告黎城县服装工艺厂权属管理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企业出售合同书、山西金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服装厂门市租赁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方取得的财产利益及原告方所有损失的固定资产及房租所有款项,被告取得以上利益和原告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黎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取得以上财产及收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侦查终结报告证明企业出售合同书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犯财产,被告依据合同书取得的收入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企业出售行为是经黎城县政府批准的行为,原告的主体应该是原企业,但原企业已经改制注销,现财产由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管理。对证据2企业出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系黎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的被告涉嫌犯罪所收集的证据,原告不应该有该证据。服装厂门市租赁情况表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侦查终结报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被告涉嫌职务侵占有罪的证据,但是本案被告已经过终审判决不构成犯罪,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城县二轻局(1995)第3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1995年3月10日被二轻局聘任为服装厂租赁承包厂长。2、企业出售合同,用以证明2001年3月25日黎城县服装工艺厂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的权利义务。3、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2001)7号文件《关于对的批复》,用以证明2001年5月10日,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企业出售合同。4、黎城劳动仲裁委(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系于2001年由山西省黎城县服装工艺厂改制而成,工人均予以认可。5、黎城法院(2010)第217、218、219号裁定书,用以证明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系于2001年由山西省黎城县服装工艺厂改制而成,工人均予以认可。6、黎城法院(2012)84号刑事判决书,长治中院(2013)长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1年被告与山西省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签订《企业出售合同》,该合同经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被告注册成立”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经营至今,本案的起因是部分工人认为其应当享受的社保待遇没有得到落实而申诉、上访、仲裁、诉讼,被告不承认部分人员的职工地位,后黎城县有关部门决定以刑事立案方式,逼迫被告解决该问题。法院认定最终没有支持公诉机关职务侵占罪的指控。7、黎城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中院(2015)长民终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书、黎城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中院(2016)晋0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认可本案的起因是未履行《企业出售合同书》的义务,给县里造成麻烦,被告又拒绝配合,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观点是”履行义务就有效,不履行义务就无效”;(2)、原告只强调了合同签订情况,回避了该合同经县体改委批准的事实;(3)、证明焦秀芬等六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4)、判决结论《企业出售合同书》未生效。(5)、《企业出售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对被告合法占有财产、收益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企业出售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五条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不符合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判决书中经审查部分全部表决通过的条款;《企业出售合同书》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没有生效,与原告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文书是互相矛盾的,不具备证明力;证据3对批复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5、6、7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黎城县服装工艺厂权属管理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侦查终结报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于侦查终结报告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山西省黎城县服装工艺厂改制方案》是《企业出售合同书》生效要件;证据4、5、6无法确认合同效力;证据7的二审判决确认《企业出售合同书》未生效。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黎城县服装工艺厂原为黎城县第二轻工业局(以下简称”二轻局”)下属企业,二轻局对该企业不动产及生产经营行使管理权,后因机构改革撤销二轻局,将行政职责划归原告,原告对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义务具有管理权属。1995年3月10日黎城县第二轻工业局下发二轻局(1995)第3号文件:决定聘任王苏霞同志为服装工艺厂租赁承包厂长。2001年,黎城县改革领导组根据黎城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对黎城县服装工艺厂进行改制。2001年3月25日黎城县服装工艺厂原党支部书记王喜河代表厂方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书的具体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经企业职工会议讨论通过,经县改革领导组会议同意,决定将企业产权出售给乙方。并签订本合同。一、出售内容,企业的全部资产为企业出售内容。1、固定资产18.1万元。(1)房屋建筑物13.1万元。(2)机械设备3.5万元。(3)其他1.5万元。2、企业流动资产12.2万元。资产总额共计68.4万元。二、出售价格,出售价格以接受企业的全部债务为基价。其中:银行贷款27.4万元;应付账款41万元;应上交款0.5万元;企业负债总额68.4万元。企业的各项资产、债权、债务都要具体编制明细表,售购双方逐项进行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企业出售后,对未入账的经济来往,经核实后由乙方接受。三、企业职工,企业出售后,乙方要全部接受甲方原有职工,乙方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安排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四、主要权利和义务:1、企业资产在未办理移交手续前,仍由甲方管理。在出售期间,企业任何资产不得变卖或转移。2、企业出售后,购买方要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办理法人执照,组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有经营、机构设置、人事安排、工资、税后利润分配以及除土地以外的资产处理权利。3、新企业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企业的生产经营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符合国家的环保要求。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劳动统筹,按规定缴纳各种统筹费。乙方要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延续手续。五、具体程序,1、召开职工大会,购买者进行演讲,由全部职工表决通过购买者,并由原企业法人代表与购买者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2、由售购双方对企业财产、往来、人员进行移交,并办理交接手续。3、购买者按规定进行工商登记,组成新的法人。4、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王喜河代表厂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被告签订以上《企业出售合同书》。2001年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后,服装厂向黎城县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00元,但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2010年12月9月黎城县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按县政府要求,我处派人参与了服装工艺厂改制过程中的职工投票表决活动,到场后,清点了参会职工人数。针对企业出售一事,经审查,不符合出具公证书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未出具关于《企业出售合同书》。”2001年5月10日黎城县企业改革领导组以黎企改(2001)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的批复》,内容为”服装工艺厂,你厂的改制方案收悉,经领导组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厂的改制方案,改制形成为公开整体出售,出售后企业的性质由原来的集体变成私营。二、同意新企业另立名称,名称为'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法人代表经职工民主投票表决为王苏霞。三、新企业的领导班子要严格按照《企业出售合同书》的条款规定进行工作。”2001年9月12日被告向黎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相关资料,工商局9月18日核准,并于当日颁发营业执照。2002年3月15日黎城县服装工艺厂向黎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2009年10月13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10月10日山西金策司法鉴定所接受黎城县公安局委托对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2002-2010年出租房屋及澡堂收支单证资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黎城县天同德亚利服装工艺厂2002年-2010年出租房屋及澡堂收入总额为442250元,相应支出总额为201340.3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2017年房屋租金48万元。2014年本案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被告诉至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黎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企业出售合同书》未生效。王苏霞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企业出售合同书》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因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判决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企业出售合同书》所载的原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他;关于2001年3月至2017年房屋租金及经营收益720909.67元,审委会考虑到固定资产类型、经营方式、支出、收益状况,以及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怠于行使权利、义务等过错因素,决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及经营收益的50%即360454.84元;被告不得继续收取此后的房屋租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本案《企业出售合同书》所记载的原黎城县服装工艺厂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他)。二、被告王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01年3月至2017年房屋租金及经营收益360455元;被告不得继续收取此后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原告黎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7066元,由被告王苏霞负担7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海审判员  李艳琼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