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农民。系张某2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不仅出售装修材料,而且负责装修,现装修出现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出售了装修材料,并未负责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上诉人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在其建材门市部赊购装修材料一批,经结算被告应付73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53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张某1、张某2从原告李某1处赊购装修材料装修房屋。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某1、张某2拖欠7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若有拖欠,欠款人按超时日6日起,每日按所欠总额的2%交滞纳金。2016年2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5300元未付。一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辩解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承揽装修的,其可向承揽装修人主张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从约定欠款日起承担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给付原告李某1装修材料款5300元,承担欠款利息230.55元,合计553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装修房屋在被上诉人处赊购装修材料,并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和金额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仅给其出售了装修材料,而且负责装修,现以装修出现质量问题为由逾期拒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系由被上诉人负责装修,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给其装修了房屋且出现装修质量问题,但证人李某2只证明负责装修张某1房屋的木匠是李某1找的,不能证明装修系被上诉人承揽的,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只是装修材料的价款,并不包括承揽装修的装修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岳小芸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