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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商丘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梁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25号原告:商丘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高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商丘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高杰(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豫N×××××号汽车使用,每天租金400元。被告租车后将汽车抵押债务人处,无法收回。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待还车时一次结清租金。2016年原告将租赁汽车收回,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5000元,一直拖欠支付租金。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检验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汽车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履行方式���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汽车被要回的具体时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宋某与原告法人系朋友关系,宋某不认识被告,只是听原告法人陈新军说被告租车一事,故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码为豫N×××××号别克轿车一辆,租车用途为办事自驾,自2015年2月9日16时20分开始,没有终止租赁日期。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向原告预付租金400元/24小时。���告在承租车辆时,需支付信誉保证金5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违反租车合同和规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信誉保证金和租金,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纠纷)。被告于2015年2月9日16时20分收到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租车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项,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检验交接单加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码为豫N×××××号别克轿车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终止日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诉称被告租车后将汽车抵押债务人处,无法收回构成违约一事,以及原告何时收回该车辆,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高杰支付租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商丘市风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