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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与刘辉、刘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刘辉,刘明亮,刘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5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户部寨镇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毕国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红斋,系该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辉,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明亮,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孝春,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户部寨信用社)诉被告刘辉、刘明亮、刘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红斋、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亮、刘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部寨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18日,由被告刘明亮、刘孝春担保,被告刘辉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被告刘明亮、刘孝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刘辉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刘辉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之后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另计);被告刘明亮、刘孝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钱是其本人所用,对借款无异议,该还款。被告刘孝春、刘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辉向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以购钢筋为由,申请向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刘明亮、刘孝春声明自愿为被告刘辉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辉、刘明亮、刘孝春均在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辉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辉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借款用途为购钢筋,借款人刘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明亮、刘孝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被告刘明亮、刘孝春为被告刘辉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等项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辉银行账户,被告刘辉向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刘辉将2017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7年3月12日之后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另计。上述事实,由原告户部寨信用社陈述,借款人刘辉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放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刘辉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被告刘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明亮、刘孝春为被告刘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辉的银行账户,已转移了该笔借款的占有权、支配权,证明原告已履行200000元的合同出借义务。逾期被告刘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明亮、刘孝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字捺印,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在被告刘辉不能偿还借款时,应代被告刘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明亮、刘孝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追偿。被告刘孝春、刘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之后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另计)。二、被告刘明亮、刘孝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