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法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法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强,李同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柱,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魏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金,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上诉人王法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法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强、李同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江天公司与李明强、李同金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明强的技术员武某提交的工程量证明,应作为工程款的确定依据,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增加工程量与李明强、李同金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整个工程都是王法柱与李明强联系,李明强工程未完工程,由江天公司督促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港利30﹟楼工程。江天公司对王法柱的上诉没有异议。江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明强、李同金、王法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4年增加工程量与李明强、李同金无关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都是李明强联系施工,李明强未完工程由江天公司督促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港利30﹟楼工程。2.李明强、李同金以港利30﹟楼全部工程量起诉江天公司,故其二人应当对王法柱诉求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江天公司在两案中重复承担责任错误。王法柱辩称,王法柱施工事实存在,江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结算85822元,是由于墙面水泥起鼓需要找补粉刷而产生的工程款,属于增加的工程。王法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明强、李同金、江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6004.61元及利息(自其单体项目结束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2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明强、李同金、江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李同金、李明强对王法柱陈述的工程结算价155182.61元(2013年1月份所做的工程)不予认可,双方尚未结算,对于该工程结算价,王法柱仅提交了证人武某的手书工程量证明,但证人武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李同金、李明强挂靠江天公司,王法柱承包了李同金、李明强承揽的淮北港利上城国际30#楼项目的内墙涂料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双方是否结算,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王法柱与江天公司在2014年3月又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85822元,江天公司予以认可,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法柱,对于逾期不支付的利息从工程结束日起(2014年6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法柱工程款85822元及利息(自工程结束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法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王法柱承担1197元,江天公司承担513元。王法柱二审提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同金、李明强是港利30#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江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王法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法柱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王法柱主张其与李同金、李明强存在合同关系,并且通过与技术负责人的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5182.61元,已经支付105000元,尚欠50182.61元。因江天公司违法分包,应在未支付的范围内与李同金、李明强承担连带责任。但李同金、李明强不予认可,且证人武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法柱对此主张可以另行处理。对于江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结算85822元,因该工程款是由于墙面水泥起鼓需要找补粉刷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增加的工程,应当由江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法柱。江天公司支付该款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王法柱、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王法柱与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